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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2015-12-09 15:54:00药师领域

闽人社文〔2015338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群工作部,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教育)部门,各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公布施行。为认真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规定》是第一部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形式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部门规章,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的具体措施。颁布实施《规定》对于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不断提升专业技术人员能力素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将《规定》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规定》的精神内容,切实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构建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学习型单位的良好氛围。要从抓好从事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入手,把学习培训《规定》与深刻领会中央关于人才工作的新形势、新精神、新要求、新任务结合起来,同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改革发展结合起来,切实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工作水平。 

  二、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有力推动专业技术继续教育事业改革发展 

  《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基本制度、管理体制等作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法规和基本遵循。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做好相关政策衔接,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认定等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扎实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改革发展。要切实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摆在重要位置,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及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学以致用。要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等制度,提升继续教育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的带动示范作用,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高质量的继续教育服务,引导规范继续教育机构健康发展;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类别和层次,做好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发布工作;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需求为导向,建设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体系,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促进优质资源共享;要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努力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全方位的继续教育服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着眼于培养造就一支敬业精神强、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培养创新精神、创新创业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作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开展全员教育培训,并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并研究解决《规定》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中共中央《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共福建省委《20142017年福建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规定》的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自2016年起,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继续教育学时认定办法按省里原有规定执行,其中省属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认定调整为由省直各主管部门人事(干部、教育)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25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8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10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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